烟台市区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头部条 为完善土地征购补偿制度,保障各类建设用地供应,妥 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芝罘区、菜山区、福山区、牟平和经济 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土地征购补偿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土地收回 补偿、土地收购补偿。
土地征收补偿是指政府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归国有,对集 体土地所有权人及经营权人给予的补偿。 土地收回补偿是指政府依法 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或农转非村的土地使用权,对划 拨土地使用权人、出让土地使用权人或农转非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土地经 营权人给予的补偿。
土地收购补偿是指政府依法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对出让土地使用 权人给予补偿。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征购补偿工作,劳动保障 部门及土地所在区、镇(街道办事处)政府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 好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收、收回、收购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 所有权人活土地使用权人分别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使 用权收回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的金 额、期限和方式方式支付相关费用,办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 物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条 征收、收回、收购土地按土地的原合法用途给予补偿。 第七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第上 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八条 土地征收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规定的标 准给予补偿。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财 政部门存入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用于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补助费 专款用于安置失地农民。 第十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及除房屋以外的其它附着物补偿费 按市物价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联合发布的烟台市征地面附着物和青 苗补偿的蕞新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安置可采取货币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留地安置、征地 款入股安置、农业安置、土地开发整理安置、用工安置等方式.具体安 置方式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土地补偿费优先用于失地农民,以保 障失地农民生活的长期稳定。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旧村改造安置政策的规定,测算出 旧村改造所需的建筑面积(包括无偿安置和成本价安置房屋等);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所需建筑而 积以及安置小区建设投资情况,共同确定安置用地面积;
(四)规划部门划定用地范围,出具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四条按照旧村改造政策实行村庄整体改造的,原集体经济组
织所有的可利用建设用地全部依法征收砖为国有。对村民具有合法产权 证明的房屋实行实物补偿(被拆迁村民房屋补偿)或货币补偿。补偿标 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村民有合法产权证明的房产(根据房屋产权证明标明的使用 性质),安置楼房根据低层(1~3层)、多层(4~6层)、小高层(7~11 层)、高层(12~18层)的建筑高度类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档 案)记载的建筑面积为依据,对平房按照1:1、1:1.15、1:1.2、1:1.3 的比例无偿置换,对安置楼房建筑高度在19层(含)以上的楼房据实换
胞胎,每人按成本价增加30平方米的补偿标准,20周岁(含)以上适 龄及已婚无房户按成本价每人(户)预留90平方米的住房。
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户总建筑面积(含未满20周岁子女增加补 偿部分)低于90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90平方米补偿;人均住在建筑 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含未满20周岁子女增加补偿部分)按人均面积 30平方米补偿。
按以上规定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含增加的系数部分),由村民按成 本价投资,成本价包括建安成本、燃气和供暖投资。安置村民的房屋建 筑面积超过政策规定的,超出部分由村民按市场价投资。
(三)补偿标准内(含成本价投资部分)的面积免收市或市以下行 政性收费。补偿标准以内的村民回迁安置房(含成本价投资部分)在办 理产权证时,免收契税。
(四)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烟台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蕞新 规定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旧村改造项目,按人均商贸服务用房5平方米的标准以 成本价提供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宗地规划的商贸服务用房面积不足以 提供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足部分按人均住宅 10平方米的标准以成本价捉供给村集体经济组织。该部分房产确权给村
集体用于出租,所得收入用于为村民购置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也可用 于弥补村民生活收入来源不足,但该部分房产不得对外出售。
第十六条 若旧村改造项目规划的建筑面积.扣除补偿部分,可 出售部分的收入不能弥补开发建设成本的,缺口部分可用项目开发应交 纳的市或市以下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抵顶。
第十七条 原村内公共房产产属于办公、公益和商业用房的,用 心建房屋中的公建部分按原建筑面积实物补偿;属工业用房的实行货币 补偿,补偿标准依据重置成新折旧评估后确定。经批准建造的临时建筑, 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使用未满的,按残值给予补偿。对 原村址部分涉及的村民住宅 (或商服用房)占地(含村内道路等公摊土 地)不再另行补偿;对村址内涉及的学校、企业等非住宅占地,按国家 有关规定评估确定补偿。
第十八条实行整体改造的村庄,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可利用建设 用地一次性整体纳入政府储备。除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外,可将征收的 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指扣除旧村原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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