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烟台市市区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关于修改《烟台市市区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切实加快城市化进程,近年来我市将城郊结合部的旧村改造工作纳入市区房地产开发统一管理,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有力地推动了城市规划区内旧村改造工作。但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和推进面的不断扩大,一些深层次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主要是补偿标准相对较低,拆迁难度太大,造成一些已公开出让土地的旧村改造进展缓慢。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切实保护好群众利益,推动旧村改造工作顺利进行,市政府研究决定,对《烟台市市区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烟政发〔2003〕163号)的有关条款作适当调整和修改,删除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内容作适当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实行全员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并使用,主要用于安置被征地人员。安置后,该费用结余部分仍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被征地人员采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安置为主、货币安置为辅的方式,具体安置标准和办法另行规定。
二、对第十六条进行修改,作为第十四条:实物补偿即给予被拆迁村民的房屋补偿,房屋补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对村民有合法产权证明的房产(根据房产证标明的使用性质)按“拆一补一”的标准进行补偿。当地公安机关登记的未满20周岁的独生子女,在计算安置补偿面积时可按成本价增加30平方米的补偿标准。在旧村改造时,一并为改造范围内20周岁(含20周岁)以上适龄青年及已婚无房户按成本价每人(户)预留90平方米的住房;(二)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于户总建筑面积(含独生子女增加补偿部分)低于90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90平方米补偿;对于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含独生子女增加补偿部分),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补偿。
上述补偿标准内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由村民按成本价投资,成本价包括建安成本、燃气和供暖投资。补偿标准内(含成本价投资部分)免收由市或市以下收取的其他所有行政性收费。村民申请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总补偿建筑面积标准的,超出部分由村民按市场价投资。补偿标准以内的村民回迁安置房(含成本价投资部分)在办理产权证时,免收交易费及契税。
对拆迁的房屋也可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标准参照《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烟台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决定》(烟政发〔2003〕33号)确定的标准执行。
三、对第十七条进行修改,作为第十五条:按户均商贸服务用房不超过15平方米的标准,以成本价提供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宗地规划的商贸服务用房面积不足以提供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足部分按户均住宅不超过30平方米的标准以成本价提供给村集体经济组织,该部分房产确权给村集体,不得出售,可以出租,用出租收入弥补村民生活收入来源之不足。
四、对第十八条进行修改,作为第十六条:若旧村改造项目规划的建筑面积,扣除补偿部分,可出售部分的收入不能弥补开发建设成本的,缺口部分可用项目开发应交纳的市或市以下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抵顶。
五、对第二十条进行修改,作为第十八条:对于具备村庄整体改造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一次性征用土地使该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减少666平方米以上,且征用后人均耕地少于67平方米的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一次性整体征用,纳入储备,并对旧村实行整体改造。对于上述村(居),除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外,可按征用土地总量(指扣除旧村原址占地以外的征用土地面积)的10%划出经济发展用地留给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解决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所需。
留给村(居)的土地,若规划为非经营性用地(工业用地),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该村(居)集体经济组织;若规划为经营性用地,由政府按规定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土地出让后,将扣除储备成本及各项政策性收费后的土地纯收益全额返还该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本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执行,对此前已出让的旧村改造宗地的补偿标准不再重新调整,仍按原标准执行。
《烟台市市区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烟台市市区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烟台市市区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头部条为了完善土地征购补偿制度,保障各类建设用地供应,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芝罘区、莱山区、福山区、牟平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征用、收回、收购补偿安置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土地征购补偿包括土地征用补偿、土地收回补偿、土地收购补偿。
土地征用补偿是指政府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归国有,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经营权人给予的补偿。
土地收回补偿是指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或农转非村的土地使用权,对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出让土地使用权人或农转非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土地经营权人给予的补偿。
土地收购补偿是指政府依法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对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的补偿。
第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征购补偿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土地所在区、镇(街道办事处)政府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征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用、收回、收购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分别签定《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办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条征用、收回、收购土地按土地的原合法用途给予补偿。
第七条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八条土地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九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一次性存入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主要用于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其中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安置失地农民。建设项目未使用土地前,所征用土地可继续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地单位耕种使用。
第十条安置可采取货币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留地安置、征地款入股安置、农业安置、土地开发整理安置、用工安置等方式。具体安置方式应根据该地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土地补偿费优先用于安置失地农民,以保障失地农民生活的长期稳定。
第十二条实行全员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并使用,主要用于安置被征地人员。安置后,该费用结余部分仍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被征地人员采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安置为主、货币安置为辅的方式,具体安置标准和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按市政府旧村改造政策实行村庄整体改造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拥有的土地全部转为国有。对农村居民具有合法产权证明的房屋实行实物补偿和货币补偿。
第十四条实物补偿即给予被拆迁村民的房屋补偿,房屋补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村民有合法产权证明的房产(根据房产证标明的使用性质)按“拆一补一”的标准进行补偿。当地公安机关登记的未满20周岁的独生子女,在计算补偿面积时可按成本价增加30平方米的补偿标准。在旧村改造时,一并为改造范围内20周岁(含20周岁)以上适龄青年及已婚无房户按成本价每人(户)预留90平方米的住房;(二)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于户总建筑面积(含独生子女增加补偿部分)低于90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90平方米补偿;对于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含独生子女增加补偿部分),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补偿。
上述补偿标准内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由村民按成本价投资,成本价包括建安成本、燃气和供暖投资。补偿标准内(含成本价投资部分)免收由市或市以下收取的其他所有行政性收费。村民申请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总补偿建筑面积标准的,超出部分由村民按市场价投资。补偿标准以内的村民回迁安置房(含成本价投资部分)在办理产权证时,免收交易费及契税。
对拆迁的房屋也可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标准参照《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烟台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决定》(烟政发〔2003〕33号)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按户均商贸服务用房不超过15平方米的标准,以成本价提供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宗地规划的商贸服务用房面积不足以提供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足部分按户均住宅不超过30平方米的标准以成本价提供给村集体经济组织,该部分房产确权给村集体,不得出售,可以出租,用出租收入弥补村民生活收入来源之不足。
第十六条若旧村改造项目规划的建筑面积,扣除补偿部分,可出售部分的收入不能弥补开发建设成本的,缺口部分可用项目开发应交纳的市或市以下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抵顶。
第十七条原村内公共房产,属于办公、公益和商业用房的,用新建房屋中的公建部分按原建筑面积实物补偿;属工业用房的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标准依据重置成新折旧评估后确定。经批准建造的临时建筑,使用期满的,应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使用期未满的,按残值给予补偿;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手续及合法房屋产权证明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对于具备村庄整体改造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一次性征用土地使该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减少666平方米以上,且征用后人均耕地少于67平方米的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一次性整体征用,纳入储备,并对旧村实行整体改造。对于上述村(居),除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外,可按征用土地总量(指扣除旧村原址占地以外的征用土地面积)的10%划出经济发展用地留给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解决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所需。
留给村(居)的土地,若规划为非经营性用地(工业用地),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该村(居)集体经济组织;若规划为经营性用地,由政府按规定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土地出让后,将扣除储备成本及各项政策性收费后的土地纯收益全额返还该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第十九条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本规定第十八条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土地的,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办理。
第二十条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其它附着物补偿费按《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1999〕314号文)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在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青苗清点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剩余年限、土地开发利用的实际投入等并参照宗地评估结果确定补偿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收回、收购土地的各项费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协议约定从财政资金或土地资产经营专项资金中全额拨付。实行养老保险安置的,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拨付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用于安置被征地人员。
第二十四条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位于芝罘区、莱山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收益市、区按7:3的比例分成;位于福山区、牟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市、区按2:8的比例分成。其中区所得部分的10%—30%返还给被征用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
收回、收购区属企业、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收益分成比例市留成部分按上款执行,其余归地块所在的区所有。
第二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购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从事土地征购补偿安置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其他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水利建设和交通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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