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拍卖引发的争议
当事人一,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以下简称凤凰台支行)。当事人二,李太元,莱州市人,住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塔埠村465号(以下称李太元)。第三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村商业银行)。
上述两当事人与第三人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经某法院审理后引发较大争议。
凤凰台支行称:2007年6月初,他们与李太元商定,由李参加烟台正和拍卖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9日在芝罘区政府礼堂举行的拍卖会,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某市开发区一砂轮厂厂房及物资(该厂房分东西两区,有两套土地、房产证),成交后西厂区归李所有,东厂区即某国用(00)字第00349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凤凰台支行所有。2007年6月9日李太元竞得砂轮厂厂房及物资,成交价500万元,已付清。
上述事实,李太元于2007年6月29日出具了书面证明。2007年6月29日,凤凰台支行将某国用(00)字第00349号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房地款260万元按李太元的指示汇入莱州泰源模具厂帐户。李太元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款证明、但至今未将某国用(00)字第00349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由第三人过户至凤凰台支行户下,违反了双方约定。凤凰台支行请求法院判令李太元立即将某国用(00)字第00349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过户至凤凰台支行名下,第三人给予协助。
李太元称:凤凰台支行要求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由第三人过户至凤凰台支行名下,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约定,作为这一过户行为的主体应为凤凰台支行,约定中明确,他只是为凤凰台支行提供协助,所以他无责任和义务给凤凰台支行过户。针对约定中他的协助义务,李认为,有几个问题阻碍了他协助义务的履行:一是凤凰台支行有偷逃税款的企图,在凤凰台支行与他接触的过程中,凤凰台支行曾要求他与其一道到第三方处协调沟通,由第三方直接过户给本宗土地的买家杨某某,以减少中间费用。李认为,他作为本宗土地买卖交易的唯一买受人,有责任有义务保证今后有关的买售土地及建筑物的产权转移过程,遵守国家的各种法律法规。二是凤凰台支行投资本宗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他给凤凰台支行出具的协议无效。
第三人认为,我行只能按照拍卖确认书的规定,协助将拍卖的土地过户到买受人李太元的名下;不能过户到其他人的名下,至于凤凰台支行与李太元之间的约定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其他人。
某法院审理查明:某砂轮厂在某市开发区有厂房一处,以资抵债抵顶给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该厂房分东西两个厂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0年4月25日取得该厂东厂区所占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某国用(00)字第00349号,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1565.66平方米。2007年8月9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又取得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范国内的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2月,本案第三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本案第三人承担。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以前称烟台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2009年3月20日变更现名称。2007年6月初,李太元与原烟台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行长商定,拍买某市砂轮厂的厂房。2007年6月9日,烟台正和拍卖有限公司受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烟台办事处委托在芝罘区政府礼堂公开拍卖某砂轮厂两个厂区内的厂房、物资,经拍卖成交,成交价总款500万元,拍卖成交确认书中记载的买受人为李太元。2007年6月29日,烟台市商业银行凤凰台支行委托李某某将260万元人民币汇入李太元私人所有的莱州泰源模具厂。2010年10月8日,凤凰台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今李太元立即将某国用(00)字第00349号土地及两处房产过户至凤凰台支行所有,第三人给予协助。
凤凰台支行主张,他们与李太元之间的关系是匿名代理关系,李太元是受他们的委托参加竞拍,匿名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委托人来承担,因此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即要求李太元出具证明,将竞买所得的东厂区内土地和房产由第三人名下过户到凤凰台支行名下合理合法。凤凰台支行向法院提交了李太元于2007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一内容为:2007年6月初,李太元和烟台市商业银行凤凰台支行某某某行长、办公室某某某主任、某某某经理多次考察论证商定,于2007年6月9日在芝罘区政府礼堂由烟台正和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某开发区厂房一处(原砂轮厂),拍卖成交价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此项标的物由李太元和烟台市商业银行凤凰台支行共同出资购买。李太元和风凰台支行商定,莱州国用(00)字第00349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凤凰台支行所有。土地面积11565.66平方米。李太元同意协助凤凰台支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将上述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过户给凤凰台支行。资金于2007年6月29日到位。其二内容为:莱州泰源模具厂于2007年6月29日收到烟台市商业银行凤凰台支行指定李某某汇入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购地款。李太元对两证据无异议,但他主张并非受凤凰台支行委托竞买,拍卖行为发生在6月9日,凤凰台支行出资在6月29日。凤凰台支行也没有委托与被委托的证据。
凤凰台支行还向法院提交了某国用(00)字第003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第2003l6l6l3号房产证复印件、第2003l6l6l4号房产证复印件,并说,上述三份权证的原件及其房屋、土地是李太元交给其管理的。凤凰台支行还表示,当时竞买讼争房屋并非投资不动产的行为,是因为烟台银行莱州支行准备作为贷款抵押物品的仓库。
李太元说,2006年,由于扩大生产的需要,我急需50亩土地建新的工厂,打听到某农村信用社有一块约34亩的土地要出售,便积极准备购入该地块,于2007年6月9日参加了该地块的拍卖会,并作为唯一的买受人成功拍买了该地块,后来发现购买该地块后经营资金将会非常紧张遂四处借款,后经介绍认识了烟台银行的有关人员,他们答应借260万元给我,但称由于该方式借款不符合银行的规定,有风险,因此需我出具证明保证260万元只能用于自己购买土地不能用于其它的经营目的,且要出具一个共同出资购买该土地的证明,否则不能借款给我,同时相关人员表示有想法将来购买我其中一块地块,由于当时资金压力很大,我出于无奈接受了他们的条件,于2007年6月29日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到该笔款项的证明,并按烟台银行有关人员要求注明了其用途,事实上我收到的款并不是银行的,而是银行储户李某某的。有我写的收条为证。我收到款后,银行拿去了有关证件,银行同时把土地出租给了杨某某。银行并不是自己使用。
2010年,烟台银行有关人员跟我进行了几次接触,商谈购买土地一事,并表示准备将该地块转卖给该地块的现租赁户,但由于我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所以我拒绝了他们购买土地的要求,于是烟台银行将我起诉到了法院,要求确认对其中一块地块的所有权。
一种观点认为,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烟台办事处委托烟台正和拍卖有限公司将某砂轮厂两个厂区的厂房拍卖,李太元作为竞买人身份参加竞拍并竞得拍卖标的,该拍卖行为有效。凤凰台支行当庭提交了李太元书写的两份证明,李对该两份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根据该两份证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讼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在拍卖前由李太元与烟台商业银行凤凰台支行行长、办公室主任共同考察论证、商定,李太元在该证明中认可是与凤凰台支行共同出资购买,应当认定是凤凰台支行与李太元合伙竞买了某砂轮厂的厂房。从李太元出具的证据可以看出,凤凰台支行要求与李太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分割竞买的标的正当。李太元主张,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给凤凰台支行出具的上述协议无效。这一观点同意法院的认定,即认为《商业银行法》是商业银行业的行业规范,《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持上述观点的人认为,凤凰台支行要求确认某国用(00)字第00349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其所有,法院予以支持是合理合法的。法院判决也是合理合法的,即土地证号为某国用(00)字第00349号项下土地使用权归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享有;房权证号为某字第2003l61613号和某字第2003l6l614号项下房产所有权归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所有;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等过户时,第三人应予以协助办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自1995年起施行。《商业银行法》从立法体制上界定属于法律范畴,是国家法律,不是行业规范。第四十三条中的表述属于强制性规范。有关《商业银行法》是商业银行业的行业规范,《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的说法,属于明显的法律认识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凤凰台支行称其委托李太元参加竞拍,一是没有委托与被委托的任何证据,只有李太元的竞买后给其出具的一个承诺。二是其所谓委托购买投资讼争房地产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应认定自始无效。
至于李太元给凤凰台支行出具的承诺,也同样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法律规定,是违法的,无效的。不能要求李太元履行一个违法的、无效的承诺。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追究违法单位的法律责任。黄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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